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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辩护人**,新疆商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与平川路路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从查获的1包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8克。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的过程处于被监控状态,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吴**系初犯、偶犯。另被告人吴**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吴**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与平川路路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从查获的1包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8克。另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吴**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上述事实,有证人**、**的证言,毒品扣押、移交清单,指认照片,毒品分析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的行为应系立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仅向公安人员提供了近期在某地可能出现人员涉毒,但不能提供涉毒人具体姓名及线索,后公安人员根据其猜测通过蹲点守候破获另两起案件,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且被告人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永焕代理审判员  路 淼人民陪审员  刘军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富 乐-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