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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展利昌箱包有限公司与上海德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展利昌箱包有限公司,上海德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1号(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70-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展利昌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荣存,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婉宁,广东敬海(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伍健鸿,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展利昌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利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澜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三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27-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三案。展利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存,德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健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该三案现已审理终结。展利昌公司原审诉称:2013年5月,展利昌公司委托德澜公司承运涉案货物从中国上海运往巴西桑多斯,同年6月18日,德澜公司作为承运人向展利昌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HA013XXXXXB、SHA013XXXX1、SHA013XXXXXA的提单。货抵目的港,德澜公司在未收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导致展利昌公司无法收回货款,遭受每集装箱货物价值15,805美元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德澜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展利昌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德澜公司赔偿展利昌公司货物损失47,415美元及利息[按2013年1月11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12个月)的收盘价上浮3%计算,自德澜公司放货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三案的案件受理费。德澜公司原审辩称:1、德澜公司仍持有实际承运人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也未向实际承运人提取货物;2、展利昌公司依据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货物已无单放货的事实不成立,实际承运人陈述涉案货物仍处于目的港海关监管下;3、德澜公司登陆目的港码头网站查询货物信息显示,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码头;4、展利昌公司依照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无相应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展利昌公司委托德澜公司出运涉案三个集装箱箱包从中国上海港运往巴西桑多斯(SANTOS,BRAZIL)港。后展利昌公司收到涉案编号为SHA013XXXXXB、SHA013XXXX1、SHA013XXXXXA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均载明:托运人为展利昌公司,收货人、通知方均为“PANDATRADEIMPEXP.COM.PROD.EMGERALLTDA”,提单抬头承运人名称为“Transamerican”,装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巴西桑多斯,船名航次为CAPSANNICOLAS/0324W,件数为545件,重量为5,014千克,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并铅封,据称箱内货物为拉杆箱套装,费用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提单签发地为上海,提单右下角盖有德澜公司签章,货物装船和签发日期均为2013年6月18日。其中编号为SHA013XXXXXB的提单项下装货集装箱号为TGHU94XXXXX/CH99XXXXX;编号为SHA013XXXX1提单项下装货集装箱号为TCLU58XXXXX/CH99XXXXX;编号为SHA013XXXXXA提单项下装货集装箱号为BMOU49XXXXX/CH99XXXXX。现展利昌公司依然持有涉案三个集装箱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德澜公司现持有由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韩进上海公司)签发以“HANJINSHIPPING”为抬头的编号为HJSCSHCM3D6XXXXX的全套正本海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德澜公司,收货人为“NAVILOGISITCS(JCMPEREIRATRANSPORTES)”,装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巴西桑多斯,船名航次为CAPSANNICOLAS/0324W,件数为1,635件,重量为15,042千克,由托运人装船、计数,据称箱内货物为拉杆箱套装,该提单项下的货物分别装载于编号为BMOU49XXXXX/CH99XXXXX、TCLU58XXXXX/CH99XXXXX、TGHU94XXXXX/CH99XXXXX三个40英尺高箱,费用支付方式为运费到付,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提单签发地为上海,货物装船和签发日期均为2013年6月18日。集装箱查询记录显示涉案箱号为TGHU94XXXXX、TCLU58XXXXX、BMOU49XXXXX的集装箱已投入其他航次的运营。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进海运)官网货物追踪查询信息显示箱号为TGHU94XXXXX的集装箱于2013年9月23日13:51从进口码头出场交付给收货人(或港口过驳车),2013年9月23日13:51空箱返回;箱号为TCLU58XXXXX的集装箱于2013年9月24日11:08从进口码头出场交付给收货人(或港口过驳车),2013年9月24日11:08空箱返回;箱号为BMOU49XXXXX的集装箱于2013年9月23日13:38从进口码头出场交付给收货人(或港口过驳车),2013年9月23日13:38空箱返回。巴西货物报告载明,提单编号为SHA013XXXXXB、集装箱号为TGHU94XXXXX及提单编号为SHA013XXXXXA、集装箱号为BMOU49XXXXX的涉案货物装载于“CAPSANNICOLAS”轮于2013年7月19日靠巴西桑多斯港,海关于2013年7月31日接受该集装箱货物舱单,集装箱堆放的区域为8931356,区块为006,集装箱已于2013年9月5日被申请并被批准开箱,并于2013年9月20日进行了开箱作业,货物出门文件标注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集装箱于2013年9月23日出场,现集装箱已离港;提单编号为SHA013XXXX1、集装箱号为TCLU5863609的涉案货物除开箱作业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集装箱出场时间为2013年9月24日外,其他信息同上。2014年5月30日德澜公司同巴西代理往来电邮的附件巴西海关货物报告载明,提单编号为SHA013XXXXXB集装箱号为TGHU9436970、提单编号为SHA013XXXX1集装箱号为TCLU5863609、提单编号为SHA013XXXXXA集装箱号为BMOU4915086的涉案货物被认定为“被遗弃货物”,由具体负责海关事务的财政部下属联邦税务总局秘书处(RFB)于2013年10月31日根据巴西桑多斯6759/09号法令第642条和647条之规定进行封存。德澜公司与韩进上海公司员工张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的往来电邮及附件显示,韩进确认其签发的编号为HJSCSHCM3D644100的提单项下的涉案三个集装箱货物在2014年8月8日仍处于目的港码头。展利昌公司确认其未在目的港提过货。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14年9月10日会同双方当事人前往韩进上海公司进行涉案集装箱现状的事实调查,韩进上海公司涉案货物出运业务销售部员工张某某接受了询问。其明确表示其已同目的港同事多次沟通确认提单编号为HJSCSHCM3D6XXXXX的货物相关状况,确认货物仍处于目的港码头。原审法院另查明,展利昌公司同一贸易合同项下共出运六个集装箱,先行出运的三个集装箱经原审法院在(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25-926号案庭审中查明,均已放行。巴西桑多斯港集装箱货物查询结果显示:该三个集装箱货物无相关信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为巴西桑多斯港,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因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原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澜公司是否实施了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对上述争议焦点,展利昌公司认为,韩进海运官网集装箱信息显示涉案三个集装箱均“从进口码头出场交付给收货人(或港口过驳车)”且投入其他航次运营,可初步证明德澜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因德澜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因此德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涉案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整箱交接,即承运人向收货人负有整箱交接货物的义务。现展利昌公司持有涉案全套正本提单,而有效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已运抵目的港,装有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目的港被拆箱并空箱返回,上述事实可作为涉案货物已被放行的初步证明。但在案有效证据也显示:1、展利昌公司提供的韩进海运官网集装箱信息显示“从进口码头出场交付给收货人(或港口过驳车)”的同时显示集装箱空箱返回,表明集装箱出港与返回处于同一时间,收货人无提取、拆箱、返回集装箱的时间上的可能性,此点与目的港货物报告显示的集装箱在码头拆箱可相印证;2、德澜公司持有涉案货物船东正本提单,可初步证明其未凭正本提单向韩进海运目的港船代处换取进口货物提货单;3、从互联网查询巴西桑多斯港货物信息可知,非涉案但出于同一贸易合同项下的先行出运的已放行集装箱货物均无相应信息,但涉案三个集装箱相应信息均可有效查询;4、巴西桑多斯港货物信息查询显示涉案三个集装箱货物于2013年10月25日移转出原堆存地点,而海关货物报告显示涉案货物因被认定为遗弃货物而于2013年10月31日被主管部门封存;5、展利昌公司确认其未在目的港提过货,也未提供收货人或相关人员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的证据;6、经法庭调查,韩进上海公司员工陈述的涉案货物状况与上述情况相吻合。综上,德澜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表明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之下,足以完成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此可对德澜公司未实施无单放货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展利昌公司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和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德澜公司为承运人,双方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德澜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展利昌公司未发生相应的货物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对展利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案经合并审理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5.87元,由展利昌公司负担。展利昌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完成无单放货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德澜公司提供的多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在根本无法明确涉案货物状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德澜公司未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在判决理由上存在诸多问题:凭集装箱出场和返回在同一时间无法证明货物未被收货人提取;德澜公司持有韩进海运的正本提单的事实无法排除德澜公司和韩进海运都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可能性;目的港互联网查询信息存在修改可能;海关货物报告虽经公证,但其来源为德澜公司目的港代理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且无任何签章,无法证明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韩进上海公司提供的往来邮件和法院调查结果也无法证明货物仍在码头。此外,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货物价值的认定及利息计算上亦有错误。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德澜公司赔偿展利昌公司37,932美元及其利息(按判决生效之日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上浮3%计算,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针对展利昌公司的上诉,德澜公司答辩认为:1、展利昌公司起诉时以韩进海运的网页截屏证明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在法庭调查之后,其又置韩进海运的情况说明和法庭对韩进上海公司的调查于不顾,其态度自相矛盾未尽到举证责任;2、德澜公司至今仍持有韩进海运签发的全套提单,并提供了经公证的桑多斯港的相关资料等,证明涉案货物仍处于目的港,没有被无单放货。综上,展利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展利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涉案货物卸货港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德澜公司是否实施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本案为集装箱货物运输,展利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涉案三个集装箱已在目的港被拆箱,但尚不足以证明德澜公司已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从德澜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来看,码头货物报告系通过查询目的港网站所得信息,展利昌公司虽提异议认为存在被篡改可能性,但未就此提供反证,海关货物报告系德澜公司目的港代理于展利昌公司起诉前提供具有相当可信度,再加上韩进海运网站涉案集装箱出港返回信息、德澜公司仍持有实际承运人韩进海运全套正本提单的事实、韩进海运关于货物仍处于目的港的陈述及展利昌公司关于其未曾至目的港提取货物的陈述,在展利昌公司未能进一步提出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可相互印证的证据认定德澜公司未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展利昌公司相关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在未能证明承运人德澜公司实施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的情况下,展利昌公司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4,884元,由上诉人上海展利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敏代理审判员  胡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