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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曲鹏桥和武占河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鹏桥,武占河,张艳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民执字第599号申请执行人曲鹏桥,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武占河,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被执行人张艳春,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吉县。申请执行人曲鹏桥与被执行人武占河、张艳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永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曲鹏桥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金钱给付能力,本院已裁定将被执行人武占河坐落于一拉溪镇吉长公路南侧3号楼2单元3楼东门丘号9-3-486.69平方米个人住宅的产籍予以查封,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吉县人民法院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永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洪  军审 判 员 樊  明  鑫代理审判员 武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双(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