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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崔国强、辛长芬等与肖建朋、吕洪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强,辛长芬,曲世琴,崔景慧,崔景硕,肖建朋,吕洪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06号原告崔国强(死者崔洪林之父),农民。原告辛长芬(死者崔洪林之母),农民。。原告曲世琴(死者崔洪林之妻),1984年10月1日出生,农民。原告崔景慧(死者崔洪林长),农民。。法定代理人曲世琴,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崔景硕(死者崔洪林长子),农民,。法定代理人曲世琴,基本情况同上。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敬敏,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朋。。被告吕洪霞。。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负责人杨耀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原告崔国强,原告辛长芬,原告曲世琴,原告崔景慧,原告崔景硕与被告肖建朋,被告吕洪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强,原告辛长芬,原告曲世琴,原告崔景慧,原告崔景硕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敏,被告肖建朋,被告吕洪霞的委托代理人闫建霞,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强,原告辛长芬,原告曲世琴,原告崔景慧,原告崔景硕诉称,2014年12月16日1时30分许,崔洪林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庄子菜市场南屠宰场路口,撞从范庄子屠宰场路口由东向西驶上老104国道左转弯的肖建朋驾驶的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崔洪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5(191501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洪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建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肖建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吕洪霞,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损80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建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建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第三条“因违反安全装在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免责条款我公司均在保险合同中以黑体字加粗的形式对其进行和提示。根据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有超载情况,故对于标的车应承担的合理合法损失的10%的部分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车辆损失、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无异议。被告肖建朋、吕洪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肖建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吕洪霞,肖建朋和吕洪霞是夫妻关系,车辆系家庭共有财产。肖建朋驾驶车辆在天平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大地保险投保商业险,死者损失应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肖建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被告大地保险答辩中免赔10%抗辩理由。理由是被告肖建朋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根据保险法规定关于免赔条款履行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时30分许,崔洪林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老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庄子菜市场南屠宰场路口,撞从范庄子屠宰场路口由东向西驶上老104国道左转弯的肖建朋驾驶的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双方车损,崔洪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2015(191501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洪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建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崔洪林的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崔国强,母亲辛长芬,妻子曲世琴,长女崔景慧,长子崔景硕。死者崔洪林所有的事故车辆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损为800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500元。另查,被告肖建朋驾驶的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洪霞,被告肖建朋与被告吕洪霞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财产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崔洪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建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津m×××××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建朋、被告吕洪霞共同赔偿。关于超载是否扣除免赔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肖建朋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该条款已使用加黑加粗字体,且该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亦载明“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被告吕洪霞亦签名,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能够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对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该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肖建朋、被告吕洪霞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物价评估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评估金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事故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损为80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国强,原告辛长芬,原告曲世琴,原告崔景慧,原告崔景硕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崔国强,原告辛长芬,原告曲世琴,原告崔景慧,原告崔景硕车损60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合计7900元的50%,即3950元,扣减10%的免赔率,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东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崔国强,原告辛长芬,原告曲世琴,原告崔景慧,原告崔景硕3555元。三、被告肖建朋、被告吕洪霞共同赔偿原告崔国强,原告辛长芬,原告曲世琴,原告崔景慧,原告崔景硕3950元的10%,即395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建朋、被告吕洪霞共同承担12.50元,由原告崔国强,原告辛长芬,原告曲世琴,原告崔景慧,原告崔景硕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