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男,达斡尔族,2013年07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达斡尔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魏金龙,内蒙古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某乙,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某乙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计15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赵某乙自2014年12月起,每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某甲抚养费1200元,执行费134元申请执行人赵某甲自愿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牛 涛审判员 方宝元审判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德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