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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佘某某容留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佘某某,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文盲,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2014年12月1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中炎、魏军参加的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佘某某在石门县蒙泉镇白洋湖集镇经营“老佘酒家”。期间多次为失足妇女提供食宿及卖淫场所,容留她们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石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被告人佘某某经营的“老佘酒家”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妇女李某某、汪某某及嫖客周某某、于某某。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某提供场所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佘某某的刑事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佘某某利用在石门县蒙泉镇白洋湖集镇经营“老佘酒家”的便利。长期收留卖淫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石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被告人佘某某经营的“老佘酒家”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妇女李某某、汪某某及嫖娼人员周某某、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某、汪某某、周某某、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场所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署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人民陪审员  魏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