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吴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及崇义县城坪盘山农家饭喝酒后,驾驶某小型客车在崇义县城阳明路朱某某的伊锦服饰店门口倒车时,因未注意安全,导致该车尾部与该店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店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与朱某某就店面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到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强制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未造成他人人身损害,造成的店面受损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故依法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振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