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吕三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三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661号罪犯吕三群,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4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三群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高刑终字第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5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法刑执字第3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吕三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2月将10克甲基苯丙胺运送至北京,由吕鑫帮助,将其贩卖给张正龙、安肖肖。2007年3月,该犯将1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郑正龙、安肖肖。2007年3月将甲基苯丙胺200余克委托同案运送至北京准备贩卖给买家,交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1.2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2.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吕三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属毒品犯罪,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三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1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