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蒲新野与岳德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新野,岳德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420号原告:蒲新野,男。委托代理人:王永振、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德功,男。原告蒲新野与被告岳德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新野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被告岳德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新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路基排水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提供材料及劳务人员,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作为进场费,工程结束返还。原告随后进场施工,后因其他原因合同无法履行,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的进场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费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岳德功辩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原告施工能力不足,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岳德功与被告蒲新野双方签订《新建宿州至淮安铁路工程SHZH标段路基排水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岳德功、乙方蒲新野;乙方以劳务方式承担标段内DK8-DK12的路基排水工程施工,现场施工段落可根据施工进度作适当调整;协议施工的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至本合同工程完工,如因业主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则协议期限顺延,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乙方必须保证施工进度满足甲方总体进度计划、监理或业主的调整及要求;乙方为甲方施工提供必要的小型机械、劳务人员、材料,以劳动协作项目完成单位工程量工费综合单价形式承包,劳务协作综合单价为U型排水沟现浇硂100元/延米。合同并对质量要求、计量与支付等作出约定,另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收取乙方进场费贰万元,工程结束返还,如中途因乙方原因退场,进场费不退。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给被告20000元进场费后即按约进场施工,施工不久即以被告指定的施工场地为他人承包无法继续施工为由退场。原告离场后要求被告退还已交被告的进场费20000元,被被告以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而被被告发包方拒绝原告继续施工而清场导致被告上交给发包方的进场费被扣为由遭拒。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施工资质而就该路基排水工程通过层层分包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实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原告在交付被告进场费后即进入工地进行实际施工,但在施工后不久离场,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但原告对其离场原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过错造成,被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离场是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致使被告收取原告进场费被上级发包方扣留而造成原告该进场费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适当退还原告的进场费,以10000元为宜。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德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蒲新野进场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蒲新野、被告岳德功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