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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曹广秀与胡永存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秀,胡永存,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曹广秀,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贤卓,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胡永存,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昌芳,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杰,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曹广秀与被告胡永存、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秀盛委托代理人黄贤卓、被告胡永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8时30分许,盛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汽车(车载曹广秀、史某某、盛某某、赵某某、袁某某5人),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贺郎铺村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胡永存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相撞,致使原告曹广秀受伤,双方不同程度受损。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护理费等待鉴定作出后追加;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医疗费4872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19922.55元、伤残赔偿金50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6.5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140元,合计149898.12元。原告放弃对盛某某的诉讼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最后请求的数额为44969.44元。被告胡永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部分诉求过高,根据其伤残程度,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营养费、邮寄费、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的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过高,误工时间过长,其他待原告举证后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其伤残不存在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我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法律规��赔偿。平邑远通分公司与第三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不知情,该规定只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扣除10%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的病历可以看出,原告以前患有晕眩症十余年,因此,在该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并非是该次事故引起,其费用被告不予承担,以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被告均不予承担。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查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有些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不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等程序性费用。由于被告胡永存所驾驶的车辆有超��现象,根据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的情况,商业保险部分需要加扣10%免同赔。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建议;其伤残鉴定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建议,护理人数公司不予认可;护理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计算。我公司只同意按农村居民户口性质并按住院时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另外,从原告住院的临时医嘱可以看出,从2014年5月11日至5月20日,从5月20至6月11日,从6月11日至6月25日没有任何用药记载,有挂空床行为,因此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8时30分许,盛某某驾驶鲁H×××××号小型汽车(车载曹广秀、史某某、盛某某、赵某某、袁某某5人),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贺郎铺村路段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胡永存驾驶的鲁Q×××××大型汽车相撞,致使曹广秀、盛某某、史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41308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某某驾驶机动车超员,未按规定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永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车辆超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广秀、盛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曹广秀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8010.44元;后又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10294.69元;出院后花检查费326.4元,以上共花医疗费48631.53元;另外原告花病例复印费88.5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书为:“1、原告曹广秀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曹广秀构成Ⅸ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640元。原告曹广秀��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曹广秀面部软组织裂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剩余护理时间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限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后因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亲属张善清(系原告之儿媳妇)、盛振景(系曹广秀的妹妹)护理,有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护理人员张善清、盛振景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邹城市郭里镇郭里四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租赁协议各一份,邹城市聚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张善清在婆母出事故前在邹城市东滩路1568号恒兴财富大厦查花村商场从事服装生意,因其公婆出事故请假回家照��父母。经被告质证认为,护理人员张善清与张金腾签订的门头房转租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不能证明张善清现在从事何种职业,原告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持有的营业执照及相应的纳税凭证。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邹城市郭里镇宫庄村曹广秀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曹广秀父亲曹继德年龄75岁,母亲高广娥72岁,其有四个子女。庭审中被告胡永存提供2013年4月7日签订的委托挂牌协议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委托挂牌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委托挂牌协议,虽然写明是委托挂牌,但是实际上是挂靠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胡永存与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公司平邑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为临沂市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委托挂牌协议及保险单均可以看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公司平邑分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公司对投保人尽到告知及提示义务即可,对第一被告没有义务,对于该挂牌协议只是其自行签订,且没有另两方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投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已经向临沂市远通运输公司在投保时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超载需要加扣10%免赔的约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胡永存质证认为,第三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是格式条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再查明,被告胡永存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挂靠于第二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以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的名义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盛某某驾驶车辆(车载曹广秀、史某某、盛某某等人)与被告胡永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广秀受伤,事实存在。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盛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永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广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胡永存和第二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赔偿。由于被告胡永存的车辆系挂靠在第二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处经营,实际车主系被告胡永存。因此原告要求的合理��失,应由被告胡永存赔偿。但因被告胡永存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胡永存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胡永存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其鉴定意见分别为:(肢体)伤残为十级、十级;(精神)被鉴定人曹广秀构成Ⅸ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共同参与后得出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5766.54元,因原告的伤残较轻,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人员张善清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主张按批发零售业同行业标准39586元计算其误工费,证据较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其主张按两次住院时间两人护理过长,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5天两人护理,其余时间按一人护理。因被告临沂市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邑分公司与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车辆超载时加扣10%的免赔,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10%,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胡永存个人承担。原告放弃对盛某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广秀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9271.53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180天)、护理费15420.75元(49.35元×45天+11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伤残赔偿金509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88.5元,合计133629.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6080.04元(133629.78元×30%=40088.93元-4008.89元)、被告胡永存赔偿4008.89元,以上合计40088.93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广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70元、被告胡永存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庆丽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沂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