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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李某、许某、亓某、王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李某,许某,房某,亓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蒋荣春,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静、郝党权,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詹修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房某,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曾因吸毒于2009年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因吸毒于2010年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4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被告人亓某,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李某、许某、亓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荣伦出庭支持公诉,��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蒋荣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静、郝党权,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詹修文,被告人房某,被告人亓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寻衅滋事2012年底前后,田某为向被害人张某索要之前所写的委托要款书等字条,找被告人李某帮忙,后李某找被告人许某帮忙解决,被告人许某又为此事找了被告人龚某。2013年1月6日下午,田某将张某、龚某、李某、许某等人约至本市建邺区文体路晓小李饭店,被告人许某纠集了王某某、严某某(二人均已科刑),被告人龚某纠集了被告人房某、亓某、王某等人到场。双方吃饭过程中,龚某、李某向张某索要委托书未果,李某便用酒杯砸在被害人张某头部,龚某示意“给我打”,被告人许某、房某、亓某、王某及王某某、严某某等人便对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头胸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许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7月25日,被告人龚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房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8月7日,被告人亓某、王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李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元、66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龚某、李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李某、许某、房某、亓某、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明基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田某、邵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严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饭店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房某在其位于本市秦淮区陶李王巷XX号303室的家中容留施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房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黄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房某因吸毒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施某、黄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李某、许某、房某、亓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房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李某、许某、亓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房某、亓某、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李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龚某、李某、许某的辩护人提出三名被告人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亓某、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三十日,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告人房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浩人民陪审员  陶霞人民陪审员  徐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