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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玉海与皮建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海,皮建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海,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建臣,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建业,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海因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审误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9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刘玉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41号楼9层1单元906室楼房(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是我于2005年购买,购买后至今居住在该楼房内。2012年11月21日,因为我工作需要向皮建臣借款50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我将房屋先过户到皮建臣名下,我在2013年5月21日前给付皮建臣71万元(连本带息),皮建臣将房屋过户回至我指定的名下。我先后给付皮建臣38.50万元。后双方协商让我继续使用皮建臣的钱,给付利息。后皮建臣没有经过我同意,不再接受我的还款,擅自将房屋处理掉。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41号楼9层1单元906室楼房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皮建臣承担。皮建臣辩称:2012年11月,我给付原房东刘×房款50万元取得涉诉房屋,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同时我与刘玉海签订协议约定刘玉海可以在2013年5月21日前以71万元的价格购买涉诉房屋,过期协议作废,双方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刘玉海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前支付71万元,我将房屋出售给王振。我认为涉诉房屋是从刘×的名下买来的房屋,没有从刘玉海名下购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涉诉房屋在过户给皮建臣之前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不是刘玉海,现涉诉房屋已经被皮建臣出售给他人,刘玉海未提供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应证据,故刘玉海要求确认其为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如下:驳回刘玉海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玉海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认为原判查明事实错误、有失公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皮建臣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皮建臣(甲方)与刘玉海(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承诺如下:乙方于2013年5月21日前可以以71万元购买甲方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小区41号楼9层1单元906室房屋,在规定时间内双方按此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期此协议作废,双方不承担法律责任。当天,皮建臣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刘玉海未在上述协议约定时间内支付71万元。2013年8月21日,皮建臣将涉诉房屋出卖予案外人王振。庭审中,刘玉海提供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以证明涉诉房屋系其所有。该房屋登记表载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刘×。刘玉海称刘×是其孙女。皮建臣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刘玉海另主张,皮建臣之前曾承诺如刘玉海在三个月内还钱,就将房子给刘玉海,但皮建臣没有按此履行。另查,本案诉讼发生前,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2550号民事判决,对王振要求皮建臣依约履行涉诉房屋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皮建臣协助王振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北京市房屋登记表、付款凭证、收条、税收发票、房屋所有权证、(2013)大民初字第125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诉房屋在过户给皮建臣之前,其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刘×,而非刘玉海。同时,皮建臣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已就涉诉房屋另行与案外人王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判决业已依据该合同判令皮建臣将涉诉房屋过户至王振名下。在此情况下,刘玉海迳行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直接确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该项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处理结果正确,刘玉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刘玉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刘玉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刁久豹代理审判员  周梦峰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