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付菊英与潘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菊英,潘爱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045号原告付菊英。被告潘爱香。原告付菊英诉被告潘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菊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超市进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25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1月利息为44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爱香未进行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潘爱香向原告付菊英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的事实;二、保证协议一张,用以证明案外人潘桂英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一张,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款项来源。被告潘爱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爱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付菊英与被告潘爱香之间的借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潘爱香向原告付菊英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与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2‰的标准支付利息,因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并已履行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对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付菊英借款本金9899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66‰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1194元,由被告潘爱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