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出生地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与其亲属于2014年11月16日18时40分许,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的“松花江大剧院”售票处购票时,发现同在此处买票的许某某的“三星”牌9098型移动电话放在售票口窗台上,被告人徐某甲遂趁人不备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现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许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与其亲属于2014年11月16日18时40分许,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大路的“松花江大剧院”售票处购票时,发现同在此处买票的许某某的“三星”牌9098型移动电话放在售票口窗台上,被告人徐某甲遂趁人不备之机,将该手机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现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许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徐某乙、郭某某、王某某证实、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辨认笔录及盗窃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估价鉴定意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东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徐某甲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人民陪审员 许玉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