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代衍新与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吴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代衍新。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亚平,经理。被告吴文华。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红艳。原告代衍新诉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吴文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衍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吴文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衍新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乡诚信大道园林景观工程(新汽车站西)施工,与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当时被告方说:干活小工每天工资90元,原告由被告方有关负责人员派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工程施工负责人。原告干活第三天下午,因工地下水道口没有井盖,导致原告向后捋洒水车的水管时,坠入下水道,被咯伤右胸部。后工友及时将原告送往金乡县宏大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吴文华支付了医疗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28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吴文华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是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与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当时被告方说:干活小工每天工资90元一天,原告由被告方有关负责人员派活”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谈何谈到工资。事实情况是:答辩人吴文华当时接到电话,说是工地上的员工受伤了,也没有弄清楚受伤的人是谁,就急忙带着钱去医院缴纳医疗费。后来弄清楚伤者并非自己的员工,便多次与伤者即本案被答辩人电话联系,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医疗费,未果。当时被答辩人受伤时间是下午1:30左右,而答辩人工地上班时间是3点左右,并不是答辩人上班时间,答辩人不知道被答辩人为何出现在答辩人的工地上?并且被答辩人作为一个成年人为何没有看到下水道口没有井盖,以致跌落受伤,被答辩人自己有一定的过错。基于以上分析,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是自己私自委托鉴定的,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误认为是自己的工人受伤,及时支付了医疗费,积极给被答辩人治疗,被答辩人恢复得很好,构成九级伤残答辩人认为不可思议。唯一的可能性就是被答辩人做出的鉴定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载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此复2013年5月30日”,该答复已经明确了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等国家标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要求,答辩人申请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是否赔偿、赔偿数额等,需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审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认为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代衍新经李继光(曾用名李继先)介绍到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金乡县诚信大道(奎星路-金济河)景观绿化工程处打工,每日工资90元,由工地管理负责人被告吴文华具体安排原告干活。7月3日13时许,原告在捋洒水车的排水管泡石灰向后退时,右腿不慎跌入一个无盖的下水道沉淀井口里,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金乡宏大医院住院治疗13日,被告吴文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7826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伤后休息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衍新多发性肋骨骨折及腰椎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1月26日,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济宁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号关于代衍新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衍新施工过程中坠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致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2015年2月5日,金乡宏大医院为原告出具的住(出)院证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2014年8月26日,李继先在被告吴文华事先打印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有代衍新因为意外事故,致使代衍新需要住院治疗,由于代衍新身上带的钱不够医药费,经李继先担保,代衍新借到吴文华7826元大写:柒仟捌佰贰拾陆元整,作为自己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待代衍新病情好转以后,将钱还与吴文华。借款人:担保人:李继先借款日期:2014年8月26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金乡宏大医院住院病案、住(出)院证明,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代衍新经人介绍在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上提供劳务,日工资90元,原告在为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工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致将自己摔伤,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按1:9的比例分担较为适宜。被告吴文华系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的管理负责人,其安排原告从事劳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吴文华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系借款关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伤害事故导致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0元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应按每日90元计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1300元,因该项支出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其鉴定意见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不一致,故原告的该项支出应由其自负。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9270元[90元/日×(13日+90日)]、护理费1040元(40元/日×13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日×13日)、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以上合计35928元,由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衍新323**.2元(35928×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代衍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2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代衍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代衍新负担58元,被告常州青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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