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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真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南明区达高桥喜临门旅社204房间内,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赵某贩卖毒品0.1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赵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2780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毒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伊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