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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经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友芳与孙新生、刘昌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芳,孙新生,刘昌琴,邵山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经商初字第99号原告刘友芳,城镇居民。被告孙新生,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昌琴,城镇居民。被告邵山峰,城镇居民。刘友芳与孙新生、刘昌琴、邵山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新生、刘昌琴、邵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芳诉称,被告孙新生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结息。但被告孙新生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时被告邵山峰自愿为孙新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昌琴系被告孙新生之妻子。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3日至今的借款利息。被告孙新生、刘昌琴、邵山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被告孙新生经被告邵山峰介绍向原告刘友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孙新生和被告邵山峰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出借人:刘友芳借款人:孙新生、邵山峰借款事项:发工资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利息月:2%按月结息2013年1月1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孙新生,因原告不认识被告孙新生,经被告邵山峰介绍认识,所以被告邵山峰在借据上面签名,对被告孙新生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被告孙新生已向原告刘友芳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被告刘昌琴与被告孙新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孙新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新生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孙新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新生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所借款项50000元,约定12个月内还清,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到期后被告孙新生仅偿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应当以5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014年1月13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邵山峰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原告刘友芳自认邵山峰系对被告孙新生所借款项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孙新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邵山峰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昌琴与被告孙新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被告孙新生和被告刘昌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昌琴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孙新生、刘昌琴、邵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生、刘昌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友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利率向原告刘友芳支付利息。二、被告邵山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山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新生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新生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王德强人民陪审员  于向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丛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