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于秋丽与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丽,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于秋丽,系个体服装经营者。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13号A901,注册号为370600200019600。法定代表人:曹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秋丽与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秋丽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团购协议书,原告向被告交纳9万元定金,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但至今已三年多,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团购协议书,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定金9万元,并赔偿原告定金一倍的损失9万元,二者合计18万元。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于秋丽(乙方)与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内部团购协议书。协议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处约定,(一)甲方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取得本地块土地使用权,经相关部门批准在该地块上投资建造《龙翔凤苑》商品房,乙方团购的商品房位于海阳市凤城东凤大道南龙翔大酒店北侧的龙翔凤苑,具体楼座为9#楼,主体建筑物为框架结构,建筑物地上层数为11层。该商品房用途为居住。协议第二条价款、定金处约定,(二)团购每套定金为该房总款的50%,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交付定金9万元整。在双方签署《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此定金转为购房款。如因乙方购房人的原因不购买此房屋,定金不退还;如因甲方毁约不出售该房屋,甲方在毁约之日起7天内按双倍定金返还给乙方购房人。协议第三条签约及违约责任处约定,(一)甲方在办出预售许可证后,以电话及EMS的方式通知乙方购房人,乙方购房人需在十日内凭定金交款收据到海阳龙翔凤苑营销中心签署《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事宜。(二)乙方未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到甲方营销中心签署《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交款事宜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团购协议,定金不予退还。甲方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同日,原告于秋丽向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9万元。原告于秋丽主张,自签订商品房内部团购协议书后,便多次到被告所开发的楼盘处查看,至2011年9、10月份,还有工人在施工现场干活,至2012年夏天,工地就很少有人在干活了。2013年初,原告称其经多方打听,找到被告公司所在的烟台莱山区建���大厦十一层,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积军协商退房一事,但公司已人去楼空。原告便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积军打电话协商,曹积军同意将定金9万元返还给原告,但赔偿金要求与原告协商数额,但曹积军一直拖着不办理。2014年5月份,原告称其找到曹积军本人,与曹某协商退房退款一事,但曹某仍然同意将定金9万元返还给原告,赔偿金数额要经过协商,直至今天,也没有兑现。原告于秋丽主张,被告方收取我方定金,但未与我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按照商品房内部团购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方之间的商品房内部团购协议书,返还定金9万元,并支付定金一倍9万元的赔偿。庭审中,原告于秋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经本院现场��实,被告楼盘处无人办公。本院依法到海阳市住房保障和交易中心处核实,该楼盘尚未有预售登记信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内部团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商品房内部团购协议书,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定交纳了购房定金9万元,被告方应及早办理预售许可证,通知原告方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方是否有权解除与被告方之间的商品房内部团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被告所开发的房屋���具备预售房屋的条件,且房屋现场并没有工人施工,致使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内部团购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财购协议,虽没有约定被告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但被告方收取原告方购房定金,却未能与原告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秋丽与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内部团购协议书;二、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于秋丽购房定金9万元,并以9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秋丽自2011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烟台荣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巾力人民陪审员 宋显义人民陪审员 倪进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