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327号原告:袁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夏岩、肖玲,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原告袁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西勇、代理审判员赵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短暂相处于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袁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发生矛盾,双方父母及亲属也经常为原、被告的婚姻发生争执,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0月,原告袁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两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某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4、(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在2013年开庭时自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5、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约4000元,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529号卷宗内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当时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应本着维护妇女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家庭财产,结婚时,被告的陪嫁有梳妆台一个、组合沙发一套、立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海信45寸电视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现金40000元。在诉讼中,本院对王九君制作问话笔录二份,证明王九君是王某的父亲,现找不到王某;自上次开庭即2013年12月份就没见过王某;对原、被告婚姻的问题,王九君表示“该判决离婚的就判决离婚”,但是当时的陪嫁有沙发、电脑、空调二台、电视机、冰箱、洗衣机、被子十二床,后来袁某乙出生后还买了取暖器,大概价值5万元;袁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系原告的母亲带的。被告王某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对王九君制作的问话笔录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袁某甲对本院出示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王某的陪嫁并没有那么多,陪嫁的财产为组合沙发一套、美菱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价值大约为15000元至2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3、4、5及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问话笔录,对“当时的陪嫁有空调二台、被子十二床,大概价值5万元”的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袁某乙应由谁抚养以及抚养费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为处理家庭事务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5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分居两处,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另查明:被告王某的陪嫁有:组合沙发一套、美菱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袁某甲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1年有余。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现无法联系,且袁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因此,原、被告婚生子袁某乙随原告袁某甲生活为宜,被告王某依法对婚生子袁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袁某甲自愿承担对婚生子袁某乙的抚养费以及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王某的陪嫁:组合沙发一套、美菱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依法应属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袁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袁某甲负担,被告王某对袁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王某的陪嫁(组合沙发一套、美菱冰箱一台、海信电视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美菱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张)属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庆宏代理审判员 张西勇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