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强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强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强,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O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童俊、张惠萍,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强及其辩护人童俊、张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蔡强因女友何某不愿与其继续交往,到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花舞人间”找寻何某。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强在“花舞人间”后门处,持刀朝何某胸腹部等处乱刺,将何某刺伤转身离开后,仍不觉解气,再次返回对已经受伤的何某进行乱刺,致何某全身多处刀刺伤,逃离犯罪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胸部及腹部损伤均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强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强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童俊、张惠萍认为被告人蔡强犯罪未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的发生系感情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蔡强因女友何某不愿与其继续交往,而到何某工作的内江市市中区沿江路“花舞人间”找寻何某。凌晨0时许,被告人蔡强在“花舞人间”后门处,因何某明确拒绝与其交往,持刀朝何某胸腹部等处乱刺,将何某刺伤转身离开后,仍不觉解气,再次返回对已经受伤的何某进行乱刺,致何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后逃离犯罪现场。何某经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胸壁贯通伤,心脏挫裂伤,心包填塞,腹壁贯通伤,失血性休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何某胸部及腹部损伤均属重伤二级。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蔡强服农药被送往内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时表示要向警方自首,要求医生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医院传唤蔡强。审理中,被告人蔡强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150000元,取得何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被害人何某陈述其被蔡强杀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某、陈某、伍某某、胡某等的证言证实何某被蔡强杀伤和将何某送到医院的事实经过。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蔡强委托医生报警。4、被害人何某住院病历诊断何某全身多处刀刺伤,左侧胸壁贯通伤,心脏挫裂伤,心包填塞,腹壁贯通伤,失血性休克。5、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害人何某胸部及腹部损伤均属重伤二级。6、公安机关关于蔡强到案情况说明。7、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信息证实蔡强系累犯。8、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9、赔偿协议、被害人何某收条及谅解书。10、被告人蔡强供述,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强因感情纠纷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强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冰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黄先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