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妹与被告叶灯兴、叶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妹,叶灯兴,叶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黄秀妹,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迪口镇被告叶灯兴,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迪口镇被告叶木兴,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迪口镇原告黄秀妹与被告叶灯兴、叶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灯兴、叶木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灯兴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5%,借款由被告叶木兴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叶灯兴拒不还款,被告叶木兴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叶灯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2、被告叶木兴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灯兴、叶木兴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叶灯兴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叶木兴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叶灯兴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灯兴、叶木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叶灯兴向原告借款,被告叶木兴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叶灯兴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1.5%,上述借款由被告叶木兴提供担保,被告叶灯兴至今借款未偿还,被告叶木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保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叶灯兴应当偿还借款,被告叶木兴为借款担供担保,对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灯兴结欠原告黄秀妹借款人民币60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叶木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叶灯兴、叶木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