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59号原告:闵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唐晓燕,枞阳县官埠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奇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燕,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闵某某诉称:2011年7月,闵某某经他人介绍与李某某相识,同年8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2013年8月,闵某某离家出走与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2日,闵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双方矛盾升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10万元存款和闵某某名下3.8万元土地补偿款);三、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某不同意离婚。闵某某诉称的不是事实,双方从认识到现在,没有长年争吵,夫妻间偶尔争吵是事实;闵某某挣的钱自己用掉了,李某某挣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夫妻间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闵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2014)枞民一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闵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求,但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的事实;四、枞阳县某信用社存单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在枞阳县联社城关信用社有3000元存款的事实。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法庭庭审质证,李某某对闵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存单上的钱是自己儿子的,以自己的名义替儿子存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闵某某对李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闵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和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闵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因闵某某当庭退还给李某某,故该证据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闵某某与李某某均有过婚史。2011年7月,闵某某经他人介绍与李某某相识,同年8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同时,闵某某与李某某的父母、弟媳关系处理不睦,亦为小事发生吵打。2013年8月,闵某某离家出走与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12日,闵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闵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矛盾越来越升级。经亲朋好友相劝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婚后双方未添置财产,家庭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闵某某与李某某系再婚,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经济及各自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同时,闵某某与李某某的父母、弟媳关系处理不睦,亦为小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闵某某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矛盾越来越升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闵某某要求依法分割家庭10万元存款和闵某某名下3.8万元土地补偿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的存在,李某某在诉讼中亦未认可存在该财产,故闵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奇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