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海刚与赵子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刚,赵子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王海刚。委托代理人孙炳伟。委托代理人梁云聪。被告赵子明。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代表人巩云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原告王海刚与被告赵子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刚的委托代理人孙炳伟、梁云聪,被告赵子明的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赵子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子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案件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赵子明驾驶鲁V×××××号轿车沿本市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王海刚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刚到诸城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950.81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姐王海珍护理。诉讼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该鉴定所以无具体门诊处方,详细用药明细无法明确,不能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为由退案。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海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期限30天,1人护理,牙齿修复材料后期如需更换,更换周期及材料价格按治疗机构的收费证明或实际更换费用计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鲁V×××××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钟兆辉,被告赵子明购买该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4950.99元、误工费13181.33元、护理费2813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居委会证明、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退案说明及交强险保险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刚与被告赵子明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子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海刚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19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4950.99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证明。被告虽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上述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4950.81元。原告主张受伤前在诸城市新动力油气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工作,因伤治疗造成误工损失13181.33元,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120日。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误工期限过长,但未举证证明异议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应根据其伤情确定,与是否住院治疗无直接关系。经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30天。被告称原告未住院治疗,无护理费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海珍系诸城市兴武汽修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造成损失2813元,提交了身份关系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145.14元。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181.33元、护理费281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294.33元。被告赵子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6850.81元,应由被告赵子明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刚损失2629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子明赔偿原告王海刚损失6850.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海刚负担146元,被告赵子明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