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自强与被执行人刘永、卢广梅、韩新宇、简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自强,刘永,卢广梅,韩新宇,简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刘自强,住隆化县。被执行人刘永,住址隆化县。被执行人卢广梅,现住址隆化县。被执行人韩新宇,住隆化县。被执行人简学,住隆化县。申请执行人刘自强与被执行人刘永、卢广梅、韩新宇、简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自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刘永、卢广梅、韩新宇、简学履行给付10.215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12日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509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海伦审 判 员 谢兆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静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