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谢燕冰与黄超���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燕冰,黄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谢燕冰。委托代理人:李国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婉婷,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超。委托代理人:刘欢生,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宏飞,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三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7月8日18时04分左右,谢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汕头市澄海区东湖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东湖大道四巷路口时,与沿四巷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4)第0107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事发时的监控录像,两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均没有倾倒,且原告一方的摩托车仍然继续往前行驶离开现场,被告则停车等朋友,过了一段时间后原告一方才回头找被告说受伤,被告认为原告一方车辆破坏了事故现场,导致事故责任难以明确,被告应免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制作现场图、询问当事人后作出的,且事故认定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二、受害人概况:原告谢燕冰,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足背动脉断裂;3、右足第2-5趾长伸肌腱完全断裂。三、医疗���:19218.5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9218.51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提供收条1份、预收医疗款收据3份,证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编号为JG91979558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中5000元是被告垫付的,应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对编号为JF90400697的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无需后续治疗费、手术费,因此该笔费用是否用于本次事故,无法确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对编号为JW02739853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是手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鉴定意见中的无需后续治疗费、手术费是指伤残评定后,故与原告主张的编号为JF90400697的票据并不矛盾。被告虽对编号为JF90400697以及编号为JW02739853的票据有异议,但该2份单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218.51元,其中被告支付了5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0(天)=3000元。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情是否全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虽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以采信。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五、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9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营养费9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被告虽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六、护理费:54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20元×30(天)×2(人)+60元×30(天)×1(人)=9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无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护理费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住院30天及出院后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关于护理人员每天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护理费为120元×30(天)×1(人)+60元×30(天)×1(人)=5400元。七、交通费:9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30(天)=900元。原告提供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无提供交通费实际支出凭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计算,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照准。八、残疾赔偿金:23338.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为22206.10元×20(年)×10%=44412.20元。原告提供XX经联社证明、毛织厂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澄海城区的事实;原告还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请求过高,其计算标准错误且无充分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XX经联社证明以及毛织厂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2份证明是假的,与原告在事发当天向被告陈述承认其居住在隆都农村的事实不一致,且经联社无职权也无能力证实原告是否居住在澄海城区,毛织厂也无职能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因证实原告居住地情况并不是XX经联社或毛织厂职能范围,故对XX经联社的证明以及毛织厂证明中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其居住于澄海城区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受的伤情仅是擦伤,并不是非常严重,因此评定十级伤残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不构成伤残。被告虽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0元×20(年)×10%=23338.60元。九、误工费���18493.3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费为3800元÷30(天)×146(天)=18493.30元。原告提供毛织厂证明、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还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误工费产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假的,原告的收入情况依法应提交劳动合同、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情况、社保医保缴费记录等系列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单独毛织厂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对毛织厂的工商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原件也无工商部门出具的正式工商登记机读资料,无法证明所谓的毛织厂是否现实存在,因此毛织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原告已提供其任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费可以自受伤之日(2014年7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30日),共146天。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十、康复费:2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康复费2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康复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康复费2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原告出院时已基本康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对康复费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被告虽对康复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康复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康复费20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或应削减。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和创伤,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予以支持。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十三、其他必要情况:��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0424.01元(包括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和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谢某某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和谢某某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向谢某某主张权利,本院对谢某某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责任的意见,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不需要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78250.4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118.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131.9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5131.9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55131.9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3118.51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3935.55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9067.45元,抵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4067.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燕冰64067.45元;二、驳回原告谢燕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谢燕冰承担受理费400元和鉴定费1000元,被告黄超承担受理费750元和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谢燕冰支付,被告黄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担的受理费和将应承担的鉴定费付还原告谢燕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