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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胡正直与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直,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胡正直。委托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直诉被告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富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辉,被告湖北富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直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制种定购合同》,该合同对定购种子的价格、质量、双方职责、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农户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种子栽培。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分四次将收割完成并经检验合格的96655公斤价值1,662,466元的种子运送到被告仓库。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800,000元的种子款,余款862,466元拖欠至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种子款862,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7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富悦公司辩称,对原告胡正直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交货的种子纯度不够,存在质���问题;款项愿意支付,但是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胡正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制种定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种子运输结算单4份,证明原告依约交货;3、《补充合同》1份,证明双方约定了管辖。被告湖北富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送检清单、纯度鉴定表、纯度检测结果单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种子都不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富悦公司对原告胡正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胡正直对被告湖北富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鉴定表系复印件,合同约定有检验期,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鉴定不合格,视为被告认可种子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正直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北富悦公司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湖北富悦公司提交的送检清单系自行制作,纯度鉴定表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仅凭纯度检测结果单不能证明检验样品来源,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检验方式通知了原告;另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湖北富悦公司亦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湖北富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原告胡正直(乙方)与被告湖北富悦公司(甲方)签订1份《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制种定购合同》,约定由被告湖北富悦公司定购并提供亲本种子,原告胡正直栽插制种。定购品种为陆两优17,数量90000Kg,质量包括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单价17.2元/Kg,总金额1,548,000元。亲本种子按实际用量计算数量,价格6元/Kg;不育系按实际用量计算数量,价格30元���Kg。质量检验期为甲方收到种子二十天内,对种子水分、净度和发芽率进行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时书面通知乙方,逾期不检验或不通报的,视为该种子三项为合格。结算方式为甲方初检种子合格后支付70%的种子款;甲方收到种子20天内复检合格,支付20%的种子款;余下10%作为种子纯度保证金,在纯度复检合格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10月20日、23日、27日、30日,原告胡正直分4次向被告湖北富悦公司交付检验合格的种子96655Kg。被告湖北富悦公司收货后向原告胡正直支付了种子款800,000元,尚欠原告胡正直种子款862,466元未予支付。2015年1月4日,原告胡正直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原告胡正直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富悦公司辩称无力付款,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湖北富悦公司应当承担及时清偿欠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胡正直要求被告湖北富悦公司支付所欠种子款862,46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悦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正直支付所欠种子款862,466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1元(原告胡正直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富悦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94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谈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