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市胸科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市胸科医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代表人付钢,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凯,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郑立刚,男,该行职工。被告天津市胸科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台儿庄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刚,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茜,女,该院职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天津津顺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赓、张瑶纾、天津九智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创茂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胸科医院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本案的被告赵赓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并正在侦查期间不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撤回对除天津市胸科医院以外其他被告的起诉,本院以(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16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凯,被告天津市胸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称,原告与天津津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顺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公开型有追偿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津顺公司的申请,受让其对四家医院(即买方,包括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胸科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应收账款,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额总计人民币13500万元,保理融资方式为折扣方式,折扣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折让期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提出转让申请的应收账款予以受让,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受清偿,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市胸科医院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应收账款义务,立即偿还原告保理融资本金24612625.60元、欠息417185.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不含罚息)及截止至实际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胸科医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津顺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从未收到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津顺公司签订的《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津顺公司签订合同,受让债权;2、原告与津顺公司签订的多份国内保理业务申请表、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保理银行审核意见、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买方确认意见、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办理了保理业务,其中与被告有关的证据系买方确认意见;3、欠息清单,用以证明欠息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3及2中除买方确认意见以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的买方确认意见中的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均不是被告印章。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知情。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买方确认意见中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所提供的买方确认意见中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与调取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买方确认意见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的天津津顺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赓进行询问,赵赓表示确有借款情况,但对具体经办过程及手续均不知情。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上述询问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07年6月28日与津顺公司签订《公开型有追偿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津顺公司的申请,受让其对四家医院(即买方,包括天津市天津医院、天津市胸科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应收账款,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额总计人民币13500万元,保理融资方式为折扣方式,折扣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折让期自应收账款转让价款预付日至催账期届满日。原告以被告确认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不予认可,经鉴定原告提交的买方确认意见中加盖的被告印文与被告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案外人津顺公司签订保理合同,受让案外人对被告的债权,但经鉴定原告所举证据中的买方确认意见并非被告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尚欠案外人保理业务所对应债务需要偿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949元,鉴定费50000元,均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