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系被害人胡某某妻子),女,汉族,农民,住康平县东关屯镇三台子村。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华,康平县康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西路11-1号。负责人赵景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06时0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CXB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同方向胡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追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除交强险之外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7339元,抢救费用人民币527元,共107866元。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损失10万元。辩护人辩称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经依法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0日6时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CXBX**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5公里加300米处(康平县东关屯镇姜家村附近)时,与同方向胡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追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公主岭运输车队于2014年8月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将肇事车辆CXBXXX号解放牌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3、被害人胡某某1942年4月11日出生,系农民,生前住康平县东关屯镇三台子村。被害人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为107339元,抢救费用为527元。4、被告人张某某与原告人郎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朗某某的证言,驾驶证、行车证查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郎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7339元,医疗费用人民币527元,共计人民币1078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审 判 员 范 凯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