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3年10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5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4日被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铭汛、周孟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贵族精品服装店内,将失主郑某某的一个蓝色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9000余元及三星牌i739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29元;中兴牌N880F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43元;步步高牌vivoX3I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254元。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内蒙古包头客运段的库房内,将失主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美利达挑战者600型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郑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宝贤、于桂军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自行车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16426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部分退赃,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新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翠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雅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