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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与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224号原告: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投资人:严继忠。委托代理人:姜国民。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wuruoweilucie。诉讼代表人:蒋国锋。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原告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为与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严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民、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起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定作合同关系,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原被告发生四笔业务往来,合同金额为425280元。原告交付定作物后,截止到2011年10月12日,被告陆续支付了294980元价款。2012年6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财务人员确认结欠原告价款130300元。2012年12月2日,被告技术人员金工转付20000元,余尚欠110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给付分文。现被告已被裁定破产清算,在规定期内,原告向管理人已申请债权,因被告股东原因致难以核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人民币为110300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送货清单、对帐函、开票资料、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报价单、泰兴市亚就诶船舶设备厂通风附件及通风工程技术协议、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对上述证据,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核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与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剩余定做款110300属实,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偿付。现原告要求确认其110300元的债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泰兴市亚杰船舶设备厂对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享有110300元的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3元,由被告台州越航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