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中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虹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小凡,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虹路439号。法定代表人朱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小凡,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孔祥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志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旅游公司)、江苏中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漆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漆桥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317号-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涉讼建设工程协议书载明的“工程地点:南京幕府西路”属该院辖区。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且施工行为地在该院辖区。无论两被告是否适格以及住所地情况如何,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中浩旅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浩旅游公司、中浩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两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南京市长虹路439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幕府西路,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中浩旅游公司、中浩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沙孝民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