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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管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牟文忠与绥芬河市松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文忠,绥芬河市松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管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文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芬河市松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丽华。委托代理人姜秋菊。上诉人牟文忠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绥涉外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牟文忠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为绥芬河市错误,因为托运货物合同的履行地是哈尔滨市,且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居住地、欠据的出具地均在拜泉县拜泉镇。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拜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绥芬河市松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牟文忠针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审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货运代理合同的履行地为绥芬河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牟文忠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绥芬河市松华经贸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到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牟文忠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牟文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李仲斌审判员 王维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