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执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7-25
案件名称
杨建超、李要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杨建超;李要鹏;曲铁龙;曲铁成;刘金华;刘金红;张永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00047号申请执行人杨建超,男性,1986年7月1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证件号码130825198607183111。被执行人李要鹏,地址。被执行人曲铁龙,地址。被执行人曲铁成,地址。被执行人刘金华,地址。被执行人刘金红,地址。被执行人张永华,地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执行依据生效日期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2976号[仲裁裁决书],于年月日向被执行人李要鹏、曲铁龙、曲铁成、刘金华、刘金红、张永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要鹏、曲铁龙、曲铁成、刘金华、刘金红、张永华履行给付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款4340.0元,但被执行人李要鹏、曲铁龙、曲铁成、刘金华、刘金红、张永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要鹏、曲铁龙、曲铁成、刘金华、刘金红、张永华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张永华在账号为划拨账户/账号内的存款18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曹义、许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德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