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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邢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当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被告人邢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当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辩护人宋晓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同村村民邢某军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拉扯在一起,邢某军弟弟的邢某明到现场后也和邢某某拉扯在一起。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湖阳中队民警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湖阳交警中队处理,在湖阳交警中队二楼大厅内,邢某某用拳头击打邢某明右眼一拳,致邢某明右眼受伤。经鉴定,邢某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察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邢某某是初犯,且案发后投案自首,请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与同村村民邢某军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双方拉扯在一起,邢某军弟弟的邢某明到现场后也和邢某某拉扯在一起。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湖阳中队民警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湖阳交警中队处理,在湖阳交警中队二楼大厅内,邢某某用拳头击打邢某明右眼一拳,致邢某明右眼受伤。经鉴定,邢某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程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柒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邢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邢某明各项经济损失304300元。被害人邢某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明的陈述,证人邢某军、濮某、夏某、邢某华、徐某某、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谷荣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