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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佳飞与薛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飞,薛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刘佳飞。被告薛玉平。原告刘佳飞与被告薛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薛玉平在淮安区从事旧房拆迁工程。2011年,被告薛玉平急需资金缴纳保证金,遂向原告刘佳飞借款30万元,并承诺借期三个月,待领到工程款即归还。2011年11月18日,原告刘佳飞即将20万元汇入其指定拆迁办账户,另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其本人。第三天,被告薛玉平即向原告刘佳飞出具借条1份。逾期后,经原告刘佳飞多次向被告薛玉平催要,被告薛玉平未归还借款。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玉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玉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佳飞与被告薛玉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份,被告薛玉平因做拆迁工程需缴纳安全保证金,遂向原告刘佳飞借款30万元。同年11月18日,原告刘佳飞向被告薛玉平指定的账户汇款20万元,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1份给原告刘佳飞,具体内容为:“收据交款单位:薛玉(华)平交安保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交安保金。收款日期:2011年11月18日。”被告薛玉平在收到原告刘佳飞现金10万元后,于同月20日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刘佳飞,内容为:“今借刘佳飞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用于3个月一次归还。收款人薛玉平2011.11.20号”。逾期后,原告刘佳飞多次���被告薛玉平催要该款,被告薛玉平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薛玉平签名的收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淮安市淮安区泽淮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收据各1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玉平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刘佳飞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刘佳飞提供了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其已履行2030万元的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薛玉平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其应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全部借款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刘佳飞多次催要,被告薛玉平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对本起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佳飞主张被告薛玉平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玉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十日内给付返还原告刘佳飞借款本金300000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7880元,由被告薛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人民陪审员  孙贵明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慧娟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