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宋晓羽与李吉双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宋某某,男,1983年5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55.79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2,640.00元、护理费1,04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13,135.79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一切费用5,000.00元。原告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宾县人民医院CT检查票据1张,用以证明做CT检查费用370.80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医疗票据8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和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治疗经过和花销费用6,581.45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诊断书上没有公章。证据三、哈尔滨市公安医院记录5张和CT检查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历和伤情诊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四、哈尔滨市医大一院医疗费4张,费用1,503.54元。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的日期是2014年11月12日,公章的日期是2014年1月12日,日期不一致。审判员 对上述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虽诊断书上无公章,但诊断书上的诊断结果与住院记录上的诊断结论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是正规票据,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因工资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左眼眶骨打成骨折,原告到宾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到哈尔滨公安医院,住院8天。后到医大一院检查,共花药费8,445.79元。此案发生后,宾县公安局对被告予以拘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资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8,455.79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8天),误工费729.29元(23,793.00元÷12月÷21.75天×8天),护理费729.29元(23,793.00元÷12月÷21.75天×8天),共计10,314.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被告李吉双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学东二O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宿梦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