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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钟宇与刘雄、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钟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钟海清,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监利分局职工,住湖北省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监利分局宿舍。法定代理人周琼,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监利县广播局职工,住湖北省分蓄洪区工程管理局监利分局宿舍。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柳人祥,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雄,男。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雅凯,男。法定代理人杨建霞,女,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员工,住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59号。法定代理人何学忠,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容城镇交通路**号。被告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天府东路。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不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238号。(以下简称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德新,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彭云祥,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陆雷,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刘雄、被告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片红、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海清、委托代理人胡毅、被告刘雄的委托代理人朱思华、被告何雅凯的法定代理人杨建霞、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和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雄驾驶鄂D643**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容城大道与江城路交汇处的转盘绕行时,将被告何雅凯驾驶并搭载其和赵承勇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其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雅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和赵承勇不负事故责任。其因伤住院治疗,现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雄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雅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雅凯的法定代理人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雄、被告何雅凯、被告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98436元,被告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钟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刘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雅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何雅凯的家庭成员户籍信息。用以证明何雅凯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刘雄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雄持有肇事车辆的准驾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登记在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名下。证据五: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鄂D643**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六: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钟某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和出院时的基本情况。证据七: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钟某某因伤支出医疗费。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钟某某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4个月。证据九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鉴定费1250元。证据十: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钟某某住院期间,近亲属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2450元。证据十一:永惠餐厅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钟某某住院期间由奶奶护理,造成护理人收入减少。被告刘雄辩称,肇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挂靠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经营,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费用过高;其垫付的17150.71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何雅凯违规超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雄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刘雄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雄的身份。证据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用以证明刘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证据三: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刘雄为钟某某垫付医疗费17150.71元。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何雅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五: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刘雄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何雅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的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有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其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原告赔偿请求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有提交证据。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有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被告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有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雄对原告钟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票据未盖章、连号;证据十一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钟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为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不发表意见;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证据八,护理时间过长;证据九,不发表意见;证据十有异议,票据未盖章、连号;证据十一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对原告钟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为复印件,由法院核实;证据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证据八,护理时间过长;证据九,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十有异议,票据未盖章、连号;证据十一无异议。被告何雅凯对原告钟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钟某某、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和被告何雅凯对被告刘雄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十一和被告刘雄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依民事证据规则,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其它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据八,经本院审查,该司法鉴定的程序和结论未见明显瑕疵,应予采信,保险公司认为护理时间过长的意见未有充分依据;证据九,该鉴定费票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连号,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事故确会导致原告产生一定交通费支出的客观实际,本院在处理时对交通费予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刘雄驾驶鄂D643**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容城大道与江城路交汇处的转盘绕行时,将被告何雅凯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被告何雅凯和搭乘其电动车的原告钟某某及(案外人)赵承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雅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某某和赵承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钟某某因伤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7392.31元(其中被告刘雄垫付费用17392.31元),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护理时间为4个月。肇事鄂D643**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被告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为鄂D643**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本院审判实践,原告钟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医疗费17392.31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可酌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合计88204.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钟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先由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钟某某6711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钟某某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21092.31元(88204.31元-6711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钟某某14764.62元(21092.31元×70%);由被告何雅凯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钟某某6327.69元(21092.31元×30%),因被告何雅凯属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何学忠、杨建霞承担赔偿。关于原告钟某某的赔偿主张,因其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超出护理人日收入水平且主张计算护理时间不当、交通费主张所依证据存在瑕疵、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主张金额偏高,其主张赔偿金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与本案法律事实无关联,故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保险荆州支公司赔付原告钟某某经济损失67112元。二、由被告人寿保险荆州支公司赔付原告钟某某经济损失14764.62元。三、由被告何雅凯的监护人何学忠、杨建霞共同赔偿原告钟某某经济损失6327.69元。四、由原告钟某某返还被告刘雄垫付费用17392.31元。上述四款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2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刘雄承担1450元,被告何雅凯承担570元,原告钟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2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易片红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应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