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叶屡兴与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叶屡兴,男,1976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庆周,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屡兴与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雅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屡兴,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屡兴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份到175医院当保安。2012年175医院被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由院方安排到此公司任职、其间与公司签了劳动合同,期限3年。(因公司合同书里面没有证明工作时间制度,工资与现实完全不符、条件不合理,我拒绝签名),此年12月31日,公司管理人员要我写承诺书,至于公司不给我缴社会保险费的津贴200元,从公司接管开始都没有兑现。(我入职的工资是2000元,从开始就领1900元,延续1年,公司的招聘文书和工资单以证明),再来,我写的承诺书未注明向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诺,是一时应付而已。而且承诺书与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招聘文书自相矛盾。由此可见,承诺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生效。悦华新物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11月开始扣餐费(每月200元)而他的招聘文书上却标明“以上岗位均提供免费工作餐。”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175医院的工作制度是“一天三班不倒班,一班8个小时,一个月休息日一天”此制度不合法,按《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权”,《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周至今休息一日”,既然公司因工作需要占据我的休息日,理应给我货币补偿;法定节假日休息也如此,也应给我货币补偿。至今我的工资,公司理应每月支付2000元,实际却只发1900元,少付1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劳动合同书无效;2、承诺书无效;3、支付经济补偿金12180元,4、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少付的劳动报酬19226元,5、支付2年的保险费,6、支付高温降温费2000元,7、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应得的部分1100元,8、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约700元,9、支付少付的工资2400元,10、支付餐费2400元,以上合计40006元。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当庭变更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一、1、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情况。被告于2012年11月通过招投标取得漳州一七五医院安防物业服务项目。原告叶屡兴于2012年12月1日受聘于被告,安排在一七五医院当协管员,双方对此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每月工资为105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但因原告不愿意办理缴纳的除外,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期满后未续约的或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当按被告的要求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若原告未按要求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造成被告工作不便或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不用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情况。原告入职后,被告按规定要求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以自己已有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拒绝被告为其办理缴纳,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每月给予200元作为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补贴,由其自行解决缴纳,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鉴于原告拒绝被告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从尊重员工选择角度出发,同意原告的请求,由公司每月支付200元给原告作为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补贴。3、被告不存在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根据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表明,被告每月除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外,还根据原告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上班情况每月向原告支付650元至136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额外支付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上班加班费为650元;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额外支付加班费为730元;2014年1月向原告额外支付加班费为136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向原告额外支付加班费为860元。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费,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少付的劳动报酬1922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赔偿金121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原告离职,系其自身原因于2014年11月10日向管理一七五医院项目主任提出辞职,且在未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直接离开工作岗位,并非被告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也不存在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不存在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5、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高温降温费2000元及2014年年终奖金1100元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高温降温费及年终奖金,更何况原告并没有在高温环境条件下工作。6、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被告同意在其与被告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后进行结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少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协管员工作,双方有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不愿意办理的除外,责任由原告承担)。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本人已在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给予200元的社保补贴,由本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交“承诺书”,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每月给予原告200元的社保补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外,还根据原告加班等情况每月支付650元至136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次日开始没有到公司上班。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经济赔偿金12180元;2、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劳动报酬19226元;3、补办两年的社会保险(补偿15000元也可以);4、支付高温降温费2000元;5、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应得部分1100元;6、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约700元。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漳劳仲案字(2014)09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702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支付清楚。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诉求不予支持。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劳动合同书无效;2、承诺书无效;3、支付经济补偿金12180元,4、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少付的劳动报酬19226元,5、支付2年的保险费,6、支付高温降温费2000元,7、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应得的部分1100元,8、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约700元,9、支付少付的工资2400元,10、支付餐费2400元,以上合计40006元。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汤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汤某某陈述其与原告是同事,也是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10月份之前汤某某的基本工资是1050元,2013年10月份之后的基本工资是1170元,汤某某2013年10月之前实际领取的工资包括社保补贴是1900元,2013年10月份之后实际领取的工资包括社保补贴是20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工资清单、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文书及送达证明、承诺书、原告《工资明细》(2012.12-2014.10)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协管员工作,双方有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05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原告不愿意办理的除外,责任由原告承担)。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本人已在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给予200元的社保补贴,由本人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交“承诺书”,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每月给予原告200元的社保补贴,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其工资应是2000元/月,劳动合同书上的工资1050元与原、被告口头约定及被告招聘启事的工资2000元不符,所以劳动合同书原告只写了基本信息,最后的“乙方签名”处原告拒绝签名,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200元/月的社保补贴;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已经明确约定工资为1050元,原告2012年12月-2013年10月每个月领到实发工资包括工资1050元、加班费650元、社保补贴200元,2013年11月开始实发工资为工资1170元、加班费730元-1360元不等、社保补贴200元;根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的基本工资应是1050元而并非2000元,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社保补贴200元,原告主张其工资是2000元及未领取社保补贴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主张工资为2000元及未领取社保补贴2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支付双方约定的工资及社保补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12180元(按三年计算,每月工资2030元);被告主张其没有过错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系自身原因主动离职,且未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就直接离开工作岗位,被告没有违反劳动法规定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系自动离职,公司没有违规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据此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9226元,被告主张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少付的劳动报酬1922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50元至136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额外支付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上班加班费为650元;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额外支付加班费为730元;2014年1月向原告额外支付加班费为1360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每月向原告额外支付加班费为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告主张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922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应补交两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高温降温费2000元及2014年年终奖应得的部分1100元,其诉称法律对高温降温费有规定,并且其2012年有年终奖400元,2013年有年终奖1202元;被告主张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高温降温费和年终奖金,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高温降温费及年终奖金,更何况原告并没有在高温环境条件下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高温降温费2000元及2014年年终奖金11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无需向原告支付高温降温费2000元及2014年年终奖金1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约700元;被告对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工资700元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要按照要求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对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工资7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请求法院判决劳动合同书无效、判决承诺书无效、支付少付的工资2400元及支付餐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未先申请仲裁,原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处理,对原告诉求的判决劳动合同书无效、判决承诺书无效、支付少付的工资2400元及支付餐费2400元这四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悦华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叶屡兴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工资700元。二、驳回原告叶屡兴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叶屡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雅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刘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