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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铨彧、荀雯浩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雯浩,王铨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荀雯浩,男,200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江市花山镇花山村。法定代理人:张立芝,女,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花山镇花山村。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铨彧,男,201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花山镇花山村法定代理人:罗东娜,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江市花山镇花山村。委托代理人:兰忠和,临江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荀雯浩因与被上诉人王铨彧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江市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铨彧一审诉称:2014年7月27日晚,王铨彧在荀雯浩家门口附近蹲着玩耍,荀雯浩扔石头将王铨彧左眼打伤,住院9天,花药费1758元,护理费2347元,生活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元,共计4576元。后经多次找荀雯浩索要,荀雯浩迟迟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判令荀雯浩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给付。荀雯浩一审辩称:王铨彧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荀雯浩从未玩弄过石头及扔石头,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7月27日18时30分左右,荀雯浩自己一人在家门口附近蹲在地上画田字格玩,听到有小孩的哭声,回头看见相隔十多米远和王铨彧一起玩的另外两个小孩跑了,荀雯浩走过去听见何佳栗说王铨彧谁让你过来的,纪柏名说王铨彧活该,然后该二人就走了。荀雯浩将王铨彧送回家,荀雯浩没有实施侵害王铨彧身体的不法行为,结果由于荀雯浩做好人好事却遭到王铨彧无理讹诈,将荀雯浩告上法庭,请求法院驳回王铨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王铨彧在家附近蹲着玩耍,后左眼被石头击中。王铨彧左眼角膜上皮剥脱伤,角膜炎,角膜异物,眼部挫伤;住院9天,花药费1757.49元,二级护理9天。王铨彧受伤时有纪柏名、何佳栗及荀雯浩在场,无其他成年人在场。一审法院认为:纪柏名、何佳栗证明王铨彧受伤系荀雯浩所致,王铨彧左眼受伤与荀雯浩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铨彧、荀雯浩是在玩耍时荀雯浩致王铨彧受伤,荀雯浩主观上并无故意,同时王铨彧、荀雯浩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均应该对王铨彧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王铨彧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以支持;王铨彧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工资表明细及完税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荀雯浩的法定代理人张立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药费元878.7元(1729.89元+27.6元)×50%;护理费543.3元(120.74元/天×9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1872.03元;二、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案件受费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荀雯浩法定代理人张立芝负担。”荀雯浩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证人纪柏名、何佳栗二人,一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一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该二人对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思想,不能够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因此,该二人的证言不具有可信度,没有证明力,法院不应采信。本案上诉人做了好人好事遭到了被帮助人的无理讹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王铨彧答辩称:2014年7月27日晚,王铨彧在自己门口附近玩耍,荀雯浩扔石头将王铨彧左眼打伤。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充分证明了该事实。上诉人上诉所称无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能够推翻本案现场目击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本院另查明:王铨彧左眼受伤后,临江市公安局花山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何佳栗(男,2003年10月9日生)证实:打王铨彧的人叫荀雯浩,当时他们俩在那捡石头撇着玩,荀雯浩也不是故意打王铨彧的。纪柏名(男,2005年2月9日生)证实:王铨彧受伤前自己在那捡石头朝荀雯浩那个方向撇,荀雯浩也是捡石头往王铨彧那个方向撇。扔了也就四、五块石头,就听到王铨彧哭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铨彧左眼受伤时现场只有王铨彧、荀雯浩、何佳栗、纪柏名四人,王铨彧指定其伤是荀雯浩所致;何佳栗、纪柏名均证实王铨彧、荀雯浩二人互相扔石头导致王铨彧受伤。何佳栗、纪柏名二人虽然是未成年人,但二人心智发育均正常,证言的内容并非是二人无法理解的事实,而是二人目击的事实,对于这样简单的事实,二人完全能够说清。因此,何佳栗、纪柏名的证言具有可信度,一审法院采信二人的证言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荀雯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荀雯浩的法定代理人张立芝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锡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