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马军与马海、马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马海,马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马军,男,回族,生于1994年3月27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霞,女,回族,生于1971年1月1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尚旭香,固原市原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马海,男,回族,生于1974年11月8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马龙,男,回族,生于1972年8月8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马成云,固原市泾源县司法局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步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20日,宁夏固原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彭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马军诉被告马海、马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霞、尚旭香,被告马海、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云,被告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诉称,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马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95X**号三轮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石羊子走乔洼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30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车牌号的银翔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脑挫裂伤、脾破裂、肝挫伤、弥漫性腹膜炎、颜面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原告之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部分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马海、马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089.95元,其中:医疗费73988.59元、误工费8533.80元、护理费360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464.40元、鉴定费4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4500.00元;2.由被告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海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3.CT检查报告单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病危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病情;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5.鉴定费票据一张、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固医司鉴字(2014)8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费用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4%的情况。被告马海、马龙、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马军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海、马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的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00元,原、被告车辆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被告应承担本案一半责任即5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应当垫付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马海、马龙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同等责任。原告马军、被告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海、马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马军的车辆定损情况。原告马军、被告马海、马龙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马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95X**号三轮汽车,沿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石羊子村走乔洼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km+30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马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车牌号的银翔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原、被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脾破裂、肝挫伤、弥漫性腹膜炎、颜面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齿松动,被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4%。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73988.59元、鉴定费400.00元。被告马海已支付原告马军医疗费25000.00元包含其内。同时查明,被告马海所驾驶的宁D95X**号三轮汽车的车主是其哥哥马龙,且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原告马军在农村居住并以打零工为生。本院认为,原告马军、被告马龙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本起交通事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马龙的三轮汽车造成这起交通事故,被告马龙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宁D95X**号三轮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所投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海、马龙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关于赔偿标准,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并在农村居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除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赔偿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马军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3988.59元,误工费8344.16元(94.82元/天×88天)、护理费3603.16元(94.82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00元/天×38天)、鉴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464.40元(21833.00/年×20年×34%),摩托车损失6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0元,共计239760.31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60.00元,剩余医疗等费用由被告马海、马龙按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马海向原告赔偿医疗等费用41685.11元(59550.16×70%),被告马龙向原告赔偿医疗等费用17865.05元(59550.16×30%)。被告马海已向原告马军支付的医疗费25000.00元从其赔付数额中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军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摩托车损失660.00元,以上共计120660.00元;二、被告马海向原告马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41685.11元,已支付的25000.00元从中抵减;被告马龙向原告马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7865.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2.00元减半收取2516.00元,原告马军承担918.34元,被告马海承担1118.36元、被告马龙承担47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