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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葛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8号原告葛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现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腊月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0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正月初二生女儿张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婚后一直不断生气,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6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抚养女儿张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2010年经人介绍订婚,2011年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正月二日生女儿张某乙。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不好,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孩子,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全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