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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31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国,内蒙古经伟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5时20分钟,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蓝黄色捷达牌出租车沿本市赛罕区机场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加100米(N040灯杆前)处时,与在道路上站立的被害人巍某发生碰撞,后巍某经送内蒙古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亲属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也不是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尽力抢救被害人故希望对被告人杜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5时20分钟,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蓝黄色捷达牌出租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公里加100米(N040灯杆前)处时,与在道路上机动车道内站立的被害人巍某发生碰撞,后巍某经送内蒙古自治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共计6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的事实;2、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供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肇事车辆事故后的受损情况;4、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巍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杜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小型轿车,车辆制动系统合格有效;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巍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外观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和基本身份信息;11、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6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王建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