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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秦承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12号罪犯秦承伟,绰号禽兽,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6日作出(2001)洛刑三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承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振洲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2002)豫刑��终字第0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0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罪犯秦承伟于2002年5月2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秦承伟在执行期间,2004年6月28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月11日减刑九个月;2010年1月2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7月6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秦承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秦承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997年以来,被告人秦承伟积极参加以吴艳杰,王保明为首要分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成为骨干成员,构成参���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秦承伟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承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秦承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承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0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瑞欣审 判 员  李景昌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