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智、吕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58号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海。委托代理人韩美霞。被告李智。被告吕建斌。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智、吕建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元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美霞,被告李智、吕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6日被告李智与康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保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从该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责令二被告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992元。被告李智辩称,我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是由吕建斌找到我让我出面办理的借款手续,实际用款人为吕建斌。被告吕建斌辩称,该笔借款确实是我让李智出面帮我借的,借款也确实是由我使用了。但我现在没钱,我希望可以每月偿还1400元,直至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被告李智从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处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30日,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智书写的申请、农业及其他短期贷款申请书、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展期还款申请书和延期还款协议书证实。另查明,被告李智于2005年9月26日偿还利息2371元,200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472元,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吕建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一致陈述及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已全面履行其义务,被告李智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吕建斌作为实际用款人使用该笔借款,故被告李智需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建斌亦应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现原告对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一并提起诉讼,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对该笔借款均负有清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建斌、李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5992(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共计115992元。2015年1月10日至确定履行期限的利息仍按原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智与吕建斌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0元,由被告李智和吕建斌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元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