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家友诉被告张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49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丁绪康,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绪康,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12时0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皖19/A25**号变型拖拉机沿巢湖市规划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滨湖景城门前,因未安全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撞倒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金某某经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2、现右内踝为大片疤痕组织,覆盖有褐白色痂块,部分痂块呈溃烂潮湿状,需治疗费用为20000元;3、取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克氏针、加压螺钉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7000元。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巢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某驾驶的皖19/A2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1399.4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1、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持有异议,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2、张某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应优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张某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同被告张某代理人所述一致,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张某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4、原告各项诉请及标准部分不合理;5、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周某某系金某某妻子,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周某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信息及皖19/A25**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某;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共住院1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75661.9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和护理;6、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皮肤移植修复术及后期行疤痕切除游离植皮术所需费用约为20000元,后续取右内外踝骨固定费用评估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巢湖市冠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1-6月份,每天工资150元/天;8、原告子女和父母亲属关系证明、金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与周某某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周某某共有4个扶养义务人(原告和原告的三个子女);金某某与刘某某(现已经去世),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共有4扶养义务人,扶养年限为5年;9、巢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证,证明原告金某某、周某某、金某某均是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0、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750元;11、租床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陪护人员租床费109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3000元。被告张某、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周某某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对证据2、3、4不持异议;对证据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不持异议,对医嘱建议原告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和护理有异议,该医嘱只是建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加强营养和护理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不持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对工资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从形式上就不符合制作工资的形式,另一方面如果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以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且原告年满70周岁,不可能还在该单位从事劳动工作,不应当产生误工损失,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的雇佣关系;对误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由巢湖市卧牛山街道居民委员会出具,应当由辖区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确认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子女和父母亲属关系证明质证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同时说明周某某、金某某都是有一定的收入;对证据10不持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收据非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由法院酌定处理。被告张某同时举出以下证据:两张收条,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35000元。原告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同时举出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为被告张某违反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另外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金某某认可收到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对该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对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非医保用药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承担,因为被告张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目的就是分散被保险人的赔付风险,保险公司提到的因超载而要享受到10%的免赔率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9、10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是专业医疗机构作出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伤残等级程度,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但对后续治疗费用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所举证据7,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15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该企业的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按年发放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票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4.2元/天;原告所举证据8系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且与身份证、户口本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1,费正规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对被告张某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12时0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皖19/A25**号变型拖拉机沿巢湖市规划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滨湖景城门前,因未安全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撞倒金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金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巢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金某某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110天,原告用去医疗费75661.90元(含被告张某垫付35000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0月10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金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由足皮肤脱套伤,右胸第3.4肋骨骨折,两肺挫伤。给予清创+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术后右足皮肤出现大面积皮肤坏死,经换药对症处理,1、右内外踝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右下肢功能10%,评为拾级伤残;2、右足皮肤脱套伤,经清创缝合等治疗后,出现大面积皮肤坏死,现右内踝为大片疤痕组织,覆盖有褐白色痂块,部分痂块呈溃烂潮湿状,需采用多次溃烂处游离皮肤移植修复术,及后期行疤痕切除游离植皮术,所需费用约为20000元;3、取出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钢板、克氏针、加压螺钉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7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后续治疗及非医保荣耀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月26日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右足瘢痕的修复费用需16000元;被鉴定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被鉴定人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75661.99元,其中12144.84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原告的电瓶车损失为750元。另查明,原告与周某某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周某某共有四个扶养义务人(原告和原告的三个子女);金某某(1929年1月1日)系原告父亲,由原告等四人赡养。被告张某驾驶的皖19/A2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张某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金某某诉请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扣减。由于被告张某违反装载规定,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提出的在商业险范围内享有10%的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非医保范畴部分的费用12144.84元及鉴定费1500元应由侵权人张某赔偿。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75661.90元(含被告张某垫付35000元,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垫付10000元);2、误工费8795.4元(64.2元/天,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7天);3、护理费11172.7元(101.57元/天×110天);4、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6、残疾赔偿金30442.26元,原告及被扶养人均是失地农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3114元(23114元/年×(20年-10年)×10%];(2)被扶养人周某某生活费5292.63元(16285元/年×13年×10%÷4);(3)被扶养人金某某生活费2035.63元(16285元/年×5年×10%÷4);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9、电瓶车损失750元;10、后续治疗费2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66922.26元,扣减两被告垫付的费用45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21922.2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50元+残疾赔偿金3044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8795.4元+护理费11172.7元+交通费2000元=70160.36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医疗费76517.06元(75661.90-10000-12144.84+23000)+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90%=74805.35元;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21956.55元(非医保费用12144.84元+鉴定费1500元+10%的免赔率8311.71元),鉴于被告张某已垫付费用3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某13043.4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金某某70160.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74805.35元,合计144965.71元,扣减垫付的10000元,应赔付134965.71元,其中应赔付原告金某某121922.26元,赔付被告张某13043.45元;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原告金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负担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