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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仁龙假释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仁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519号罪犯吴仁龙,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分局马家湖监区十四分监区服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宣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仁龙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工人采取向回收的空“HP”牌硒鼓内填充墨粉的方式非法生产假冒“HP”牌硒鼓,然后通过淘宝网店在互联网上销售莸利,据此,原审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吴仁龙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吴仁龙不服,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宣中刑终字第000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送达后,吴犯于2013年3月8日被交付执行有期徒刑刑罚(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吴犯本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以吴犯在服刑期间获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将该犯予以假释;并提交了该犯服刑期间的记分考核相关材料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职业技术学习,统考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在鞋帮加工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积极完成任务。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该犯共获得计分考核累积分103.3分,被给予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并结余3.3分。2014年8月1日,吴犯亲属自愿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9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1日,吴犯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达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2014年11月,吴犯本人向监狱提出假释申请。其妻子胡×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吴犯假释后生活有着落,并承诺将积极协助社区矫正部门做好对吴犯的监督帮教工作。2014年10月24日,铜陵县司法局根据其下属的东联司法所对吴犯的家庭情况、吴犯的社会评价及当地社区具备的矫正条件进行的调查,提出综合评估意见:吴犯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2、罪犯入监登记表;3、罪犯计分考核簿及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4、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5、假释申请书、假释担保书及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6、吴犯的管教民警及同监犯人为吴犯出具的证明材料;7、缴纳罚金收据。以上证据在卷佐证,据以作为对吴犯假释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吴仁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且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根据该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以及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积极执行财产刑等情况,结合其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以及当地社区对该犯的评价,可以认为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亦不会在当地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仁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