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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华建与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赵华建,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西路104号2层。法定代表人詹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昌明,男,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赵华建与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建的委托代理人李皓、被告万龙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建诉称:其自2014年8月10日起受雇于被告在“万龙9”轮任职,但被告因经营不善,自2014年12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工资,截至2015年1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离船时止,共欠原告工资80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资800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确认上述债权对“万龙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万龙船务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异议,但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万龙9”轮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万龙公司。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起在该轮任机工,月工资7000元。2015年1月,被告出具《离船通知书》给原告,称其因经营困难决定船舶自2015年1月4日起停航,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离船,并确认截至离船日结欠原告工资8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数额。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扣押“万龙9”轮于福州港。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对其所在船舶具有船舶优先权,原告亦通过本院扣押案涉船舶行使了优先权,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华建支付工资8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上述债权对“万龙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南通万龙船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洪志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程倩如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