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付军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新乐市人,农民,捕前住原籍。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各自驾驶半挂货车向原平方向行驶,行驶至本市段家堡乡段家堡村路段时,双方因超车问题下车争执、理论,后发生互殴,被告人付某某用拳头将杨某某打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向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公安分局珠峰刑警中队投案自首。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某委托妻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河北省新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该局调查结果为,被告人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邻里和睦,同意对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甲、王某某的证言,石家庄高新区公安分局珠峰刑警中队的证明,杨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超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而且被告人付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新乐市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