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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衢民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春亮、陈水亮与陈泽中、毛彩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亮,陈水亮,陈泽中,毛彩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春亮。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水亮。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明,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泽中。委托代理人:祝小军,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毛彩文。上诉人陈春亮、陈水亮为与被上诉人陈泽中、毛彩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民初字第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审原告诉称:两原告系亲兄弟,两原告与被告毛彩文系母子。1993年,原告陈春亮一家三口从陈姓家族山场分到坐落于清湖镇贺周村山贺自然村田底山山场的板栗山,原告陈水亮及父母陈顺海、被告毛彩文一家三口也从陈姓家族山场分到坐落于清湖镇贺周村山贺自然村田底山山场的板栗山。1997年,被告陈泽中一家五口从陈姓家族山场分到坐落于清湖镇贺周村山贺自然村凤凰山山场的板栗山。为便于经营管理,被告陈泽中与两原告的父亲陈顺海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两原告方六口人的板栗山场与被告陈泽中一家五口人的办理山场进行永久性调换。之后,双方一致按此约定管理和经营调换后的山场。被告陈泽中调换给原告方的山场因建造黄衢南高速公路被征用,相应的苗木补偿由两原告领取,其余赔偿款未发放。被告陈泽中听说赔偿款数额较大,便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毛彩文签订了山场调回协议。两原告得知情况后,告知被告陈泽中不同意山场调回,并多次要求村调解此事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在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泽中辩称:两原告系亲兄弟,与被告毛彩文系母子,原系江山市清湖镇山贺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现系江山市清湖镇贺周村第十四村民小组成员。被告陈泽中原系江山市清湖镇山贺村第三村民小组成员,现系江山市清湖镇贺周村第十六村民小组成员。1997年,江山市清湖镇山贺村第三村民小组分配给被告陈泽中一家五口板栗山,坐落于清湖镇贺周村山贺自然村凤凰山山场。分山到户后,两原告父亲陈顺海与被告陈泽中协商,将其分配到的六口人的板栗山与被告陈泽中分配到的三口人的板栗山对调。被告陈泽中另外两口人的山场由被告陈泽中自行经营。后因建造黄衢南公路,原被告陈泽中的山场平整后被政府征用,现作为下山脱贫宅基地使用。平整土地时两原告领取了原分配给被告陈泽中山场中三口人面积的青苗补偿款,被告陈泽中领取了两口人的补偿。2013年7月22日,被告毛彩文与被告陈泽中协商,双方同意将原先对调的板栗山调回,原板栗山上的林木归毛彩文所有。上述事实,由村会计陈国水、村调解员王忽根制作协议,两被告签字认可。被告陈泽中认为,陈泽中与陈顺海私自对调山场,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征得村民小组及村集体组织同意,其对调山场的行为应确认无效。现反诉要求:1、确认被告陈泽中与被告毛彩文、原告陈春亮、陈水亮将板栗山场永久对调的行为无效;2、被告毛彩文、原告陈春亮、陈水亮返还领取的青苗补偿款4800元;3、被告毛彩文、原告陈春亮、陈水亮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彩文(反诉被告)辩称:签署山场调回的协议时其一个人在家,因为害怕才签署的,现被告毛彩文同意两原告的意见。反诉被告陈春亮、陈水亮就反诉部分辩称:本诉与反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反诉不成立,反诉的被告毛彩文也不符合反诉的被告资格。反诉第二项请求是给付之诉,与本诉的法律关系也不符,被告如要求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应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涉案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山贺村陈姓”,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与“山贺村陈姓”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山贺村陈姓”亦无原被告承包土地的相关面积、四至等登记情况,故原被告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明确。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本诉原告陈春亮、陈水亮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陈泽中的反诉。判决后,陈春亮、陈水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毛彩文虽系两上诉人母亲,但未经两上诉人委托及同意的前提下,将两上诉人的家庭财产进行处分,该处分行为的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涉案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山贺村陈姓”,但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山贺村陈姓”签订承包经营权合同,“山贺村陈姓”也无双方当事人承包土地的四至、面积等登记情况,故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不明确,存有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