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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洛河电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牌为皖D×××××的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本区淮舜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舜南路与洞山路交叉口北侧时,被在此执勤的交通警察拦下检查。交通警察在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现场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孙某某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93.75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4)酒检字第0152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某某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结合其所在社区对孙某某平时表现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